韩国促进区域性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法
[2012-03-31] 来源:邓成 丁建华 陈菲(译)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旨在促进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和建设,从而保护环境、提高国民生活质量、改善处理设施周边居民的福祉。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2条(定义)
本法案中术语定义如下:
垃圾处理设施,参照《垃圾管理法案》第2条定义;
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负责人,是指以下几条中包含人员:
环境部长,或拟建设及管理垃圾处理设施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包括根据《地方管理法案》第159条规定成立的地方政府各部门协会,下同),垃圾处理设施包括:
填埋区大于15万平方米,且日处理能力不低于300吨的垃圾填埋设施;
日处理能力不低于50吨的垃圾焚烧设施;
鉴于对邻近地区环境的影响,由环境部认定并公布的(仅指由环境部建设的),或者由地方政府在其《城市条例》中认定的(仅指由环境部建设的)其他垃圾处理设施。
依据《Sudokwon垃圾填埋场公司建立和管理章程》,拟建设和管理上条子项i、ii中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的Sudokwon垃圾填埋场管理公司总裁。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3条(与国家土地规划的协调)
根据《总统令》,如果特别都市市长、都市市长、省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县/郡长根据《国土框架法案》,制定本省(道)或本市/郡的总实施规划,应包含其辖区内垃圾管理和处理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4条(基本城市规划的响应)
如果特别都市市长、都市市长、省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县/郡长根据《国土规划与利用法案
第18条》,制定本省(道)或本市/郡的基本城市规划,应包含本法案第3条所规定的总实施规划、《地区平衡发展和支持地方中小企业法案》第5条规定的大区发展规划、《垃圾管理法案》第9条规定的包含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垃圾排放基本规划,并且上述各项规划应协调的纳入基本城市规划中。(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5条(工业园区等项目配套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1)拟开发或扩建一个工业园区、工厂、旅游度假区或旅游设施时(旅游设施的定义参加《促进旅游法案》,下同),按照总统令,应直接或委托他人建设和运行垃圾处理设施,以处理项目区内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园区或工厂排放垃圾总量超过总统令规定的; 工业园区或工厂一规模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旅游场所或旅游设施的规模超过总统令规定的。
(2)第(1)节中的项目,由于不可避免的情况,需要将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在项目区外的,应 依据总统令提交建设方案并由环境部审批。已审批事项需要修改时,应黍新经环境部审批。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6条(住宅开发项目配套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1)拟开发公寓或住宅项目规模超过总统令规定,应根据总统令相关要求建造垃圾处理设施;或向所属的特别自治省/市/郡/县支付相同数额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费用。
(2)特别自治省/市/郡/县收到第f11条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费用后,应全部用于处理该住宅区所产生垃圾
(3)若住宅开发方逾期未足额缴纳第(1)条规定的费用,特别自治省/市/郡/县应参照地方税务的处理办法和标准,补足该项金额。
(4)第(1)条款所规定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程序,应遵守总统令的相关规定。(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7条(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保障)
在第5条和第6条第(1)节情况下,需要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应采取措施以确保在工业及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和扩建计划中,包含保障垃圾处理设施选址的计划。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8条(垃圾处理费用的分级应用)
当运营垃圾处理设施的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处理从本市/郡/县外运来处理的废弃物时,在收取垃圾处理费用时,可能收取地方政府市政条例规定范围外的额外费用,以用于处理额外的垃圾。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二章促进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
第9条(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
(1)垃圾处理主管部门如计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应制订并公布备选场址及选择计划。以下情况除外:属于本法案第5条情况的;属于本法案第6条第(1)节情况,且来自该住宅区外的垃圾量不超过设施处理能力的50%。
(2)第(1)节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考虑以下事项:
垃圾的类型和产量;
本区域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垃圾处理设施的类型和规模;
选址的标准与方法。
(3)选址主管部门公布第(1)节规定的选址计划后,应立即成立由当地居民代表参加的选址 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址委员会”),居民代表的选择和参与应按总统令相关规定进行。
(4)当选址委员会根据第(31节规定确定选址后,应按总统令规定程序选择一个专业机构对 提议选址进行适宜性论证,并吸取其论证结论。特殊情况除外——如果选址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由专业机构进行选址适宜性论证,可以免除论证程序,或按总统令规定由相关专家出示选址的书面专家意见。
(5)在第(1)节情况下,如果该区域多数居民首领认可在本区域内建设垃圾处理设施,选址 委员会可根据第(41节的规定只对该区域进行设施选址适宜性论证,(6)选址委员会应将选址适宜性论证过程和论证结果向该区域内居民公开(如果是第(4)节和(5)节的情况,选址委员会已经免除论证过程或由专家出示专家意见,应对免除论证原因给与解释说明,将专家意见公布于众,并(7)若选址委员会拟选的场址边界距离另一个地方政府(不包括《地方管理法案》第159条规定的地方政府代理机构,本节下同)辖区边界在2000米半径以内,选址委员会在确定选址前应要求垃圾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向邻区政府提交关于设施选址适宜性的论证材料和相关数据,征询邻区政府意见。若垃圾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未能与邻区政府达成一致意见,选址委员会应按照《环境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调解。
(8)若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拟修改法定的重要事项,如选址面积等,必须获得选址委员会的批准。若选址委员会还未成立,应该参照第(3)款成立选址委员会。
(9)若垃圾处理设施选址面积等改动后,设施边界距离毗邻地方政府边界在2000米半径以内时,选址委员会应要求建设主管机构征询邻区政府意见,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批准设施选址面积的修改。如果未能与邻区政府达成一致意见,可参照第(7)款的规定申请调解。
(10)关于第(3)节和第(8)节的操作(选址委员会的成立和运营),应符合总统令的相关规定。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0条(垃圾处理设施选址的确定和公布)
(1)按第9条规定完成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后,建设主管机构应该确认并公布其选址位置并 向公众公示选址图纸等资料,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依据总统令重要事项的变更同样应符合本规定。(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修订)
(2)、(3)己删除;(1999年5月8日,由5867法案。)
(4)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主管机构确定和公布设施选址情况前,应与其辖属的特别自治省/市/郡/县负责人协商;(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修订)
(5)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公布内容及相关事项应符合总统令的规定。(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 8810号法案修订)
第11条(选址位于城区外时的法律界定)若根据第10条宣布的垃圾处理设施选址位于城区(城区概念参照《国土规划利用法案》第6条第1节)以外,则己选地址根据同一法案第36 条(1)被划为城市规划控制用地,拟建设施根据同一法案第43条(1)被列为城市规划设施。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l一2条(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内的限制活动)
(1)任何个人在已公布的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内从事以下活动,都必须经过特别自治省/市/郡/县的审批许可,以下活动获得许可后需要发生变更的,需要遵守同样的审批程序:
•改变土地的地形和质量;
•建设建筑物及构筑物;
•没置安装构筑物;
•采取土壤、石、砂或砂砾;
•总统令所规定的土地分割;
•总统令所规定的货物露天存放。
(2)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郡/县长批准第(1)款的行为前,应与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进行磋商。
(3)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郡/县长有权命令违反本条第(1)节规定的个人,将选址恢复到原有状态。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1.3条(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的审批)
(1)已根据第10条第(1)节公布垃圾处理设施选址的建设机构,应制定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详细计划。
(2)地方政府和Sudokwon公司总裁根据本条第(1)节制定了详细计划后,应报环境部审批。 己通过审批获得许可的,如需对总统令规定内容发生变更,应遵守同样的程序,报环境部审批。。
(3)若环境部长签字批准了本条第(1)节所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或批准了第(2)款规定的建设变更计划,应分别通过官方公报、网络媒体及至少一个核心日报进行公布。
(4)本条第(1)节中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所包含的内容,应符合总统令的规定。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2条(其它法律法规授权的法律界定)
(1)若垃圾处理设施选址情况按照第11—3(3)条进行公布后,则表明该设施建设机构己获得以及以下任一项所述的许可、指定、授权、批准、认可、确定、注册或公开声明:
本法第ll一2(1)条的许可;
《垃圾管理法案》第29(2)条所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许可证;
《国土规划和利用法》第56(1)条所规定的土地开发许可,第86条的城市规划设施项目执行者的公告,第88和第91条所规定的实施计划的许可证、授权和公告;
《供水及水利项目建设法案》第17和49条所规定的供水工程许可证,第52和54条所规定的 专有供水管线建设许可证;《排水法案》第16条所规定的污水排放执行许可;《公共水系管理法案》第5条所规定的占有和使用公共用水的许可,符合该法案第8条的执行计划的报告与批准;
《海港法案》第9(2)条所规定的港湾工程执行许可,第10(2)条所规定的执行计划批准;
《河流法案》第30条所规定的河流保护工程执行许可,第33条的河流占用许可,第50条所 规定的河流使用许可;
《道路法案》第10条到第16条所规定的道路路线识别,第24条所规定的区域道路测定,第34条所规定的道路建设执行许可,第38条所规定的道路占用许可。
《农田法案》第34条所规定的农田变更许可;
《山区管理法案》第14条所规定的山区变更许可,第15条的山区变更报告;《森林资源创造和管理法案》第36(1)条所规定的森林采伐许可,第36(4)条所规定的森林采伐报告,第45(1)条所规定的预留森林活动许可,第45(2)条所规定的预留森林活动报告;
《防止土壤侵蚀和坍塌法》第14条所规定的森林采伐许可,第20条所规定的侵蚀控制土地取消认定;
《草原法案》第23条所规定的草原更改许可;
《私有道路法案》第4条所规定的私有道路建设许可;
《葬礼服务相关法案》第27条所规定的私人墓地改葬许可;
《农业和渔业村庄调整法案》第22条所规定的将农业设施用作其它用途的许可;
《公共水系再利用法案》第9条所规定的回用许可,第15条所规定的建设计划许可;
(2)若环境部长拟批准一个涉及本条第(1)节某些领域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应向替他 相关部委的长官征求意见。后者应在收到环境部长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天内予以答复。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3条(可预知损失的仲裁调解)
(1)若第1 1—3条所述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可预见其建设和运营对附近居民造成损失,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应采取措施。
(2)如果上述可预见损失造成纠纷,纠纷中一方或双方应根据《环境纠纷调解法》向国家环境仲裁委员会提出纠纷调解的申请。
(3)本条第(2)节所述的仲裁调解应符合《环境纠纷调解法》,在此情况下,针对本条第(2)节所述的调解结果将被视为适用于本法所有其他条款。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4条(土地征用等)
(1)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按本法第10条公布选址后,为实现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可能会征取和使用下述的土地及物品,并按公示中所述的拆迁措施进行拆迁:土地、建筑物以及该土地上的其它固定物体;与土地、建筑物以及该jIj地上的其它固定物体相关的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
(2)在实施本条第(1)节时,若选址已经确定并公布,即被视为符合《土地征用与赔偿法案》第20(1、条和第22条所规定的,为建设公共工程征用土地、项目已经获得批准、批准项目已经公示。根据同一法律第23(1)条与第28(1)条规定,如果申
请裁定需要在设施选址公布之日起三年之内提交。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5条(对选址内居民的支持)
如果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给当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造成损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可按照总统令相关规定向该选址的居民提供支持,但根据第18条关于搬迁的规定,即将搬迁的居民除外。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6条已删除(1999年2月8日依据第5867号法案删除)
第三章对处理设施附近受影响地区的支持
第17条(周边受影响区域的确定和公布)
(1)白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公布之日起,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应在法定时期内,确定和公布由于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而环境受到影响的周边区域(以下简称“周边受影响区域”)。
(2)当建设机构拟根据本条第(1)节确定和公布周边受影响区域之前,应由依据本法第17.2条成立的“居民支持顾问团”(以下简称“支持顾问团”)选择专业研究机构对环境影响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集中。除非支持周边受认为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调查,则可以免除调查或由相关专家出示书面研究意见。
(3)周边受影响区域分为以下几类:
直接影响范围:根据本条第(2)款所述的环境调查结果所划定的,由于环境变化对人和动物、农产品、家禽家畜、森林产品或渔业产品会产生直接影响,从而需要搬迁的区域;问接影响范围:本条第(2)款所述的环境调查结果所划定的、根据总统令规定可能受影响的、且在直接影响范围以外的区域。如有特别需要,总统令规定区域以外的区域也可以被包含在内。
(4)在直接影响范围内拥有土地的人,可以要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购买其土地,这种情况应依据《公共工程征地与赔偿法案》的规定进行交易。
(5)建设机构应按本条第(4)款规定购买的土地应用于建设服务于居民的便利设施和公益设 施,或绿化带,或总统令规定的其它用途。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7—2条(支持顾问团的组建标准和功能)
(1)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应组建支持顾问团,顾问团应由设施所在特别自治省、市/君15/县的垃圾处理l丰管议员、居民代表、市议会成员,以及由居民代表与合格的政府长官、官员和议员商议后推举的专家组成。以下人员不能被成为支
持顾问团成员: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宣布破产尚未恢复的人员;
依照法庭宣判为非劳动非重大惩罚监禁的人员,监禁完毕或赦免的人员,刑满释放后未满两年的人员;
法庭宣判为非劳动非重大惩罚监禁,且监禁延期的人员;
法庭宣判政治权利被暂停和取消的人员。
(2)支持顾问团的功能如下:
如第17(2)条所述选择专门研究机构调查环境影响;
商讨第20条所述的居民便利设施建设;
商讨第22(4)条中所述的周边影响区域项目建设;
推荐居民监督员的人选;
总统令规定的其它事项。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8条(搬迁措施)
(1)若垃圾处理设施超出总统令所规定的规模,建设机构可采取措施将选址范围内和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居民搬迁;
(2)在此情况下,双方需要依据《公共工程征地与赔偿法案》进行本条第(1)节所述的搬迁活动。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19条(地区发展计划的响应)
(1)若依据第11—3条公布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超过法定规模,地方政府负责人(不包括《地方管理法案》第159条规定的地方政府部门协会;下同)应该在相关区域的地区发展规划中,提出促进地区发展的相关内容,例如促进周边地区工业的发展、扩建基础设施等。
(2)环境部长或Sudokwon填埋公司总裁可要求周边影响区域的特别都市市长、都市市长、 省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县/郡长,在地区发展规划中提出本条第(1)节所述的促进开发的相关内容。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20条(便民设施的建设)
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应在与支持顾问团磋商后,在法定影响区域内建设如身体锻炼设施等便民设施。如果支持顾问团认为不需要建设全部或部分便民设施,建设机构应将等量的资金注入
第2l条所述的居民支持基金。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21条(居民支持基金的创建)
(1)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应创建居民支持基金以支持周边被影响区域内的居民。
(2)居民支持基金的来源如下:
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的出资;
所处理垃圾的处理费用中,按照总统令规定应用于居民支持的部分;
依据第8条产生的额外费用;居民支持基金管理的累积收入拟将垃圾运入处理设施处理的其它地方政府缴纳的费用;
(3)环境部长可将居民支持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委派给特别都市市长、都市市长、区长或特别国内外动态自治省省长。
(4)居民支持基金的运行和管理必须符合总统令的法律规定。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22条(利用居民支持基金支持周边被影响区域)
(1)居民支持基金应用于帮助周边被影响区域内居民增加收入和提高福利。
(2)第(1)节所述的项目支持基金的种类和额度,可根据直接被影响区域和间接被影响区域 的划分而不同。
(3)第(1)节所述的支持基金可由周边被影响区内的居民或家庭提供。
(4)本条第(1)一(3)节规定的必要事项,如项目支持的种类、标准和方式方法等,应符合总统令的相关规定。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23条(设施及辅助设施的建设标准)
(1)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应在主干道周围建设如景观、防尘、隔音等辅助设施,以防止对周边影响区域造成环境污染。
(2)本条第(1)节中提及的辅助设施建设必要事项,例如辅助设施的种类、标准等,应符合 总统令的相关规定。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24条 已删除
(1997年8月28日根据第5396号法案删除)
第25条(当地居民监督)
(1)若支持顾问团要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可允许由支持顾问团推荐的居民监督者(以 下简称“居民监督者”)对垃圾运入和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2)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应对本条第(1)节中所述的居民监督行为进行管理,依据以下条 款支付相应津贴:
若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机构为环境部,则由环境部制定和公布其标准。
若建设机构为地方政府,则以当地政府颁布的《市政条例》相关规定为准;
若建设机构为Sudokwon填埋公司,则由该填埋公司制定和公布其标准。
(3)本条第(1)节中所述的居民监督者活动的数量和范围应符合总统令的相关规定。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25—2条(居民监督者的资质)
居民监督者必须是支持顾问团推荐的、到任职时在周边被影响区域内连续居住时间不少于2年的居民;属于以下任何条款中的个人不能为居民监督者: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宣布破产尚未恢复的人员;依照法庭宣判为非劳动非重大惩罚监禁的人员,监禁完毕或赦免的人员,刑满释放后未满两年的人员;法庭宣判为非劳动非重大惩罚监禁,且监禁延期的人员;法庭宣判政治权利被暂停和取消的人员。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26条(环境影响调查与公示)
已经建设和运营超过总统令规定规模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机构,应按照总统令定期对没施建设与运营对周边区域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并向公众公布调查结果。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曰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四章附则
第27条(对民营投资项目的支持)环境部长或地方政府负责人可依据《地区平衡发展和支持地方中小企业法案》、和《私人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法案》,对拟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个人提供资金和政策支持。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28条(对综合性垃圾处理设施的支持)
环境部长或地方政府负责人可对任何建设或拟建设综合垃圾处理设施的提供支持,以有效并全面处理废弃物,包括以下:通过压缩、破碎和分选等减少垃圾量等:回收废品或将垃圾混合堆肥:减少和消除垃圾中的有害材料;垃圾的焚烧或填埋处理。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29条(研究和开发)
环境部长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可委托法定的专业研究机构推进其研发工作,以促进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技术的研发和扩散,并提供资金支持。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30条(权力委托与执行)
(1)依据总统令规定,本法案所规定的环境部长的权利,部分可授权给特别都市市长、都市市长、区/县长、特别自治省省长,以及地方环境部门负责人。
(2)为了提高依本法案所建的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和运营效率,如有必要,环境部长或地方长官可授权一个法定机构对设施进行管理和运行。
(3)依据《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时,
本条第(2)节所述的款被环境部长、都市市长、区/县氏、特别自治省省长授权的机构,其负责人和员工被视为公务员。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第五章罚则
第31条(罚则)
任何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本法第11.2条第(1)节所述的活动的,或违反第11条第(3)款所述的将土地恢复原有状态的规定的,将被处以最高3百万韩元的罚款。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词)
第32条(关联罚则)
(1)任何法人单位的代表、代理、职员或其各种形式的雇员参与了第31条所禁止的活动,不仅违法者本人将受到处罚,该法人单位也将按照相关条款被处以罚款。
(2)任何个人的代理或其各种形式的雇员所禁止的活动,不仅违法者本人将受到处罚,其代理者或雇佣者个人也将按照相关条款被处以罚款。
(本条于2007年12月27日根据第8810号法案全部修订)
附则:
(译者注:附则内容是关于该法案的生效日期和修订日期的,因内容较多,暂时未翻译。)
仅供交流学习,因翻译水平有限,如有不当之处,敬请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