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重要保障措施
第一百条 建立、健全本规划实施的实体机构——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管理办公室
在“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架构下,成立负责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体性机构——“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设在省建设厅,按专业、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配备人员,其职能包括:(1)组织定期修编《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2)参与区域内专项规划的审议与审批;会同省发改委,进行珠江三角洲区域性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审批。(3)会同地方政府,协调划定各类空间管治地区,执行省政府确定的空间管治政令;调解各地方政府、省直部门关于城市发展和空间安排上的不同意见和纠纷。(4)通过信息监测、分析和派驻规划督察员,对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发展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提出政策措施与行动建议。(5)向社会各界提供关于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的信息,组织公众参与规划,并为地方政府提供技术协助。(6)根据省政府或“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决策需要,组织开展区划空间发展和城市建设重要课题的研究。
第一百零一条 制定并颁布实施本规划的法规——《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条例》
由省人大制定并颁布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条例》,确立《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综合统筹地位,确定负责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执行机构,明确“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管理办公室”和地方政府的职能及事权、责任的划分,使《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既有机构保障,又有法律依据。《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条例》应规定:
1、《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法定地位及其编制、审批与实施主体。
2、“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管理办公室”的法定地位及其组成方式、职能与协调程序。
3、“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管理办公室”与地方政府在规划管理事权、责任上的划分。
4、违反《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及《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条例》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完善本规划的实施机制
综合运用政策、规划、经济、科技多种手段等,多管齐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机制,实现协调共进。
1、政策手段——制定共同执行的政策,如产业、土地、人口、环境、投融资等多方面的区域性政策,为城乡规划、区域性专项规划的制定和经济社会发展调控,提供战略性政策框架,引导生产要素按高效原则实现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
2、规划手段——加强规划协调,确保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内的各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充分落实《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在规划编制方面,各地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及区域性专项规划时,应就与相邻地区有关的内容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的内容征求相邻地区的意见;在项目建设方面,对需要与周边地区衔接或可能影响到周边地区的项目,应征求相邻地区的意见,如有不同意见且无法达成一致的,应报请“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管理办公室”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