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一部关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城乡规划法》的出台,有何背景?它的施行,将对城乡规划工作产生什么影响?如何贯彻执行?
日前,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司长唐凯接受本报记者采访,就此作出详细解答。
回顾:城乡规划法制建设六件大事
记者: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城乡规划法制建设走过了怎样的历程,您能否简要概括一下?
唐凯:新中国成立以来,到目前为止,我国城乡规划法制建设进程中有6件大事可圈可点:
上世纪50年代,学习前苏联的经验,颁布《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1978年全国城市工作会议,中央发布《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
1984年国务院颁发《城市规划条例》;
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城市规划法》并正式颁发,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正式施行;
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城乡规划法》并正式颁发,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将正式施行。当前:城乡规划工作面临新形势记者:从上世纪50年代到今天,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快,城市规划工作的背景也有很大变化吧?
唐凯:确实,上世纪50年代以来,特别是这十几年来,我国城市规划工作的大背景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城镇化快速发展。我国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建设量大面广;小城镇发展,建制镇内涵发生了本质变化;全国范围内人口流动数量庞大。与此同时,我们也面临一些问题:城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快速城镇化与人均资源少、环境脆弱的矛盾更加突出;经济体制改革,市场配置资源,看不见的经济之手发挥作用;全球化过程中对本土文化的冲击,我国优秀文化遗产受损害等。
在这种情况下,城市规划管理依法行政就成为更加迫切的要求。市场对资源配置起主要作用,城市规划作为公共政策首先要保护公众利益与公平,而不是操作具体项目。城市规划决策对经济发展能造成很大的影响,各级领导都认识到,城市规划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估量。经济成分多样化,城市规划涉及到公共管理与私有权利的关系,城市规划的实施还应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生活方式多样化,人们自由选择居住的地点、环境、档次等。城市规划行政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构成影响,寻租者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人员的攻关也前所未有。
反思: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亟待改进
记者: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有哪些不足?
唐凯:首先,城乡二元分治,不利于统筹发展。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受到历史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深刻影响,城市和乡村分别对待,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分别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不利于城乡统筹发展,还造成了法律空白,在一些地区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划管治,这一点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各类开发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其次,偏重技术管理,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需要。《城市规划法》形成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内容上难以突出城乡规划必须适应政府职能转变,难以充分体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原则。今天已十分明确,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广泛领域。城乡规划由物质空间设计走向综合规划,由技术管制走向公共政策。由于现行《城市规划法》没有突出对公众利益保护的规则,使规划在制定和实施管理中不能十分有针对性地保护资源、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第三,不适应经济体制转轨后的开发管理。现行《城市规划法》在内容上对规划编制作了较多规定,而对规划管理、操作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得较少、较笼统。随着改革的深化,一系列新制度,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投资体制的改革、分税制等,带来城市发展动力的多元化和利益群体的分化。建设单位有着不同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利益主体,甚至地方城市政府也产生了追逐利益的冲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