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下称《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职责,规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条例》明确了市级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条例》明确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和保障方式。规定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条例》明确了低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就医、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同时规定了低保对象的义务:①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区介绍的就业;②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③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④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⑤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条例》明确鼓励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规定:①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④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⑤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条例》明确了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一是对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三是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明确了对低保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同时,《条例》还对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公示内容、公示期等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