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运营资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方案;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七)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对运营车辆核发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有关专家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本条例施行前已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