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规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成本。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线路运营车辆有空调车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科学安排空调车和普通车的班次。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从事运营的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二)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五)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六)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七)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五)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不得要求乘客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购票、刷卡或投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