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和施工企业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城投企业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城投企业不得准许中标承包单位转包工程。城投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的,城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养护管理,应当移交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城投企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应当掌握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进行稽核检查,实行全过程控制,防止因资金挪用导致债务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出资人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维护出资人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五章融资和偿债
第二十七条城投企业应当创新投融资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做大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通过资本运作,盘活存量资产,采取拟整理土地资产植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注资、区域公益资产划转、资产回购、权益资本入账等方式,增加城投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扩大企业资产规模,增强企业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二十八条城投企业应当提高资产质量效益,防止负债率升高和资不抵债。对资不抵债的城投企业,应当通过增加投资或者转让股权以增资融资,处置不良资产以降低运营风险,偿还部分债务以降低负债率,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增资减债。未经批准,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城投企业融资事项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等信用保证。未经批准,城投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