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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时间:2009-10-23  来源:中国城市规划行业信息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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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者: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9/9/16

实施日期:2009/11/1

实效性:有效

津政令第 21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已于2009年8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

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提高投融资能力和建设开发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城投企业)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城投企业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和各经济功能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公司。

第三条 政府向城投企业出资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预算支出、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现金、实物。城投企业注册资本金可以一次增资,分3年缴付到位。城投企业经批准可以作出债权人债权转股权等有利于稳健发展和风险防控的出资安排。

第四条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应当依法经营、突出主业、合理融资、自求平衡,有效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城投企业应当增加现金流和净收益,提高间接融资能力,努力发展直接融资,争取公司发行上市。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根据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需要,对企业实收资本金、资产负债率、年收益率等资产质量效益情况以及建设资金的"借、用、管、还"制定具体规范并监督落实,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城投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出资人,对城投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出资人职责。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审计、建设交通和水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投企业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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