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需要,核定、下达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供水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用水情况合理确定用水基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非生活用水户接到年度用水计划指标20日内,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分配到月份。逾期不分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平均分配到月进行季度考核。
第十五条 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后,非生活用水户不得擅自增加用水量,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非生活用水户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区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提报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申请,经核定后下达。
第十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在省有关部门规定出台之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下(含10%)的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上30%以下(含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用水计划指标3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奖励。
第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15日内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非生活用水户停止用水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