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相关内容。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转,加强对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保养维修。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运营管理: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类实施要求,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约用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增加水的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