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用水量,按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以及建筑业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条 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劣质水、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3倍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
(二)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未按规定安装回注设施的;
(三)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
(四)营业性洗车场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无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核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