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