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