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布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四)预计所需补偿安置资金;
(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布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
在市房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经房管部门审查的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公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