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经过市房管部门审核认可的房屋拆迁项目预计所需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
市房管部门与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追回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的,拆迁人凭市房管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十五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市房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建筑年代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