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管部门裁决。市房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市房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应当依照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办理。
当事人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市房管部门裁决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的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房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