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组成。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第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可按以下两种方式确定:
(1)拆迁当事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层次、建筑面积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2)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和拆迁当事人协商价格的参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按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