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购买房屋时,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等额部分免交契税,超出面积部分应缴纳契税。
第二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可以按以下两种方式结算差价:
(1)同面积部分的产权调换差价结合安置房和被拆迁房屋的区位、成新、结构、层次、装饰装修等因素协商确定;超面积部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市场价的90%由被拆迁人购买,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格购买。
(2)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拆迁直管住宅公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的,在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安置不得低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一条拆迁直管住宅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的,应当按现行房改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在2003年10月1日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玉方米的成套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