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得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期房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应当按时腾退同转房。过渡期应从拆迁户搬迁之日起算,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的;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及相关经济管理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共同制定和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第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被拆迁人因房屋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罚 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务院《条例》以及江西省《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房地产价格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市房管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