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屏障、防护网、防渗设施和污水处理池等,防止污染物扩散和对地下水源造成污染。处理后的废弃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垃圾中转站(点)和处理场,要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煤气、天燃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组织净菜进城,促进废旧物品回收利用。单位、家属院、居民小区、沿街门店,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容器化,实施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处理利用。
第六章建筑垃圾清运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JP〗
第三十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垃圾处置计划,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方可建设施工。竣工后七日内,应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平整场地。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居民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核发的其它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运输建筑垃圾后,向其发放运输单。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和运输单,并按运输单确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清运。
第三十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具备运输条件的,可自行清运;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代运。
第三十九条运输建筑垃圾必须使用密闭化车辆,不得沿途扬、溢、撒、漏或轮胎带泥上路。机动三轮车、人力车、拖拉机和畜力车等不具备前款要求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十条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告知结果。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必须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批准的地点倾倒。凡将建筑垃圾倒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单位或个人自行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二条禁止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桶内,禁止在河道、沟渠、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堆乱倒。
第四十三条处置证、运输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