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的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九条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擅自封堵环境卫生设施,拦截环境卫生运输车辆,影响环境卫生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的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