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被确定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原责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通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六)其它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治理复壮,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