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搬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搬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搬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搬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
(二)有产权纠纷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五)被强制搬迁的;
(六)设有抵押权的。
第二十六条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程审核监督。
第二十七条搬迁人须建立健全搬迁档案,并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移送搬迁资料。
第二十八条区搬迁服务机构未在搬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每日10万元标准,从分配给区政府的土地收益中予以扣除;提前完成搬迁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每日10万元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搬迁住宅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搬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与搬迁区域同土地级别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售价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装修、结构、成新、环境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搬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的40%对被搬迁人给予差额面积补贴。计算公式如下:
差额面积补贴=40%货币补偿标准×(45平方米-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搬迁区域内实行期房调换,也可以在异地实行现房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分别为:一类套型45平方米,二类套型60平方米,三类套型8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就近上靠,允许误差±5平方米。
安置房屋与被搬迁房屋差额面积部分,由搬迁人与被搬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安置房屋设置电梯的,按照下列标准减收被搬迁人的面积差价款:
(一)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一类套型减收3平方米,二类套型减收4平方米,三类套型减收5平方米;
(二)单元设置两部电梯的:一类套型减收6平方米,二类套型减收7平方米,三类套型减收8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