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搬迁过渡期内,搬迁人按照下列标准向被搬迁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
(一)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补助400元;
(二)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补助600元;
(三)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补助8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临时租房补助费,并一次性发放;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过渡期为27个月,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按季度发放,超过搬迁过渡期的,在前款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增加20%。
第三十五条搬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搬迁公有房屋承租人购买该房屋产权,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在搬迁前已对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搬迁人对被搬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搬迁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搬迁人应对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
搬迁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搬迁人只对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搬迁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应按照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的比例向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分配货币补偿款。
第三十六条被搬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需要迁移的,搬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迁移费用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搬迁人按每户1000元标准对被搬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含误工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搬迁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无产权产籍房屋,由搬迁人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对居住人予以资助:
规划控制前建设的;
居住人户口在搬迁区域内的;
居住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的;
房屋权属无纠纷的。
不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且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以上的无产权产籍房屋,由搬迁人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对居住人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4000元。
搬迁无产权产籍房屋,对居住人不予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误工补助费。
实施规划控制管理后,在搬迁区域内建设的无产权产籍房屋不予资助,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产权调换的差价款,按照搬迁人和被搬迁人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
第四十条非住宅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补偿安置:
(一)在搬迁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