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