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