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于路政管理、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部门管理的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是公路的组成部分。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统称“路产”)的完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运输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与城区道路共线的路段,其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绿化带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和保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