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
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特别是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选用适应本市环境的优良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
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
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四)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当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