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安置资金,由住房所有人自行安置住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迁建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划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或由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
第九条 政府提倡货币安置。凡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对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给予补偿;不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旧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安置用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安置房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给予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协议,并根据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以及必要的配套设施的费用;
(二)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三)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
第十二条 符合迁建条件自行建造安置住房的,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用地单位按标准提供迁建用地,对原宅基地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四)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五)对符合分户条件的被拆除住房所有人,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可以按标准安排迁建用地;但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的部分,依法收取征地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二)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三)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出嫁或入赘到外村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