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农户住宅迁建用地面积按在册农业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执行:
大户(6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中户(4至5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小户(1至3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安置人口按房屋所有人在册农业人口数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房屋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三)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10周年以上士官);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的夫妻双方父母;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和劳教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拆除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补偿和安置,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
第十七条 原非住宅用房,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除时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拆除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一般实行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旧房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