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应按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内容,依照《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以审查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为主。
第四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辖范围按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七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同时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价款结算审核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具体按审计署《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竣工决算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