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污水提升泵站等公共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负责;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污水排放设施完好、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