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票款分离”要求,全额纳入财政管理,由市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