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相关知识培训,体检、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供水单位要建立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和相关知识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备、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需要。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时,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供水主管道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