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