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市场经营有需要的,还应当配置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池等。
第三十四条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