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督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督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督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督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督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被督察单位对督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督察的市政府或市南水北调办反映。
第二十三条被督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督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征迁安置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督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督察项目存在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督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督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督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督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五条被督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督察组组长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拒绝、阻碍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督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察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