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发展和改革、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审查。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日常检测能力证明材料;
(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具备相应的水质、水量检测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