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受其影响的排水户,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减量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排水户混接雨污管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排水户未配置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对自用排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施工和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将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维护管理,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非正常运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