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