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各级规划、市政、绿化、环卫、公安、邮电、供电、供水、物价、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居民服务业)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
第二章业主会议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住宅区入住率或者房屋出售率达到60%以上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代表召开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以后的业主会议由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第八条业主会议,可以由住宅区每幢房屋推举若干名业主和使用人代表组成。
业主会议决定事项,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业主会议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修改、通过住宅区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审定住宅区内有关业主和使用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条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代表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可以依据住宅区规模,在9至15名的范围内确定。必要时,经业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5名。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为兼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