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结合住宅区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按照企业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
(六)敦请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住宅区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健康向上的社区文化活动,丰富住宅区居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章物业管理委托
第二十条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住宅区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住宅区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者在房屋销(预)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并向购房者提供入住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入住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是房屋销(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入住率或者销售率达到6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召集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委托物业管理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该资料复印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妥善保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