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及地址;
(二)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管理服务标准;
(四)管理服务权限;
(五)管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办法;
(六)合同期限;
(七)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物品的移交手续。
第五章住宅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住宅区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区综合验收,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综合验收,并就住宅区物业管理相关内容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