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住宅区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和住宅区公用配套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危及房屋安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私搭乱建,处理建筑垃圾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二)改变房屋用途和外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房屋内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平台、层面等公共部位,不得占用、乱堆杂物;
(五)爱护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卉树木、艺术景观和休闲设施等;
(六)车辆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七)垃圾实行袋装化,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八)住宅区内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第二十八条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和使用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住宅区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住宅区内道路、路灯、喷泉池、园林绿化、娱乐场所、消火栓、停车场、自行车(摩托车)库、公厕、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等公用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
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住宅区内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水、电、煤气等管线、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住宅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增强自主意识,严格遵守住宅区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积极参与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延长住宅区的使用寿命,使住宅区成为文明、高尚的居所。
第六章物业管理收费及管理用房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对物业管理收费,应当区别服务性质,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主要用途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