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办公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法定税费。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开支方向应当定期定点公布,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收取水、电、气费,并可以代其定期维修养护水、电、煤气等管线、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使用物业管理专用发票。
业主需求的特约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房屋公用部位、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专项维修费,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由业主自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费的收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一并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依法发给房屋共有权证,不得转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对住宅区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者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