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新体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水平,为城市居民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公共设备、公用设施、附属场地等。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房屋使用人提供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城市新建住宅区和达到一定规模且公共设备、公用设施等配套比较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城市住宅区,由所在地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具体规模、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措施;
(二)管理全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三)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