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苏南运河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苏南运河沿线港口、码头、站场等货物集散地的货物集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保障体系,保证运输效能的充分发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水利、林业、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