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备案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省地质资料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定期维护江苏省地质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