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登记发证。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竣工验收通知书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退还宅基地证明书以及相关报件资料办理房屋、土地登记。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或名镇、名村)、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驻区规划办负责。
第十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管理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中居住区内农户宅基地面积不得突破法定标准。农民集中居住区内应安排相应规模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总规模不得突破参与建(购)房农户原宅基地复垦的总面积。
第十二条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购)房户必须放弃原有宅基地使用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原宅基地拆迁和退出,原宅基地未退出前,不得办理新址土地使用证。建(购)房户退还原宅基地后,应书面申请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由原登记机关负责注销登记,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建(购)房户在入住农民集中居住区3个月后不退出原宅基地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新址建设经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原宅基地复垦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新址土地使用证。原有住房拆除和宅基地复垦可参照自统领〔2010〕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日常巡查,对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过程中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用地、破坏耕地以及进行房地产开发等情况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荣县、富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