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与标准地名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公告和文件。
(三)有关部门签发的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四)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五)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章、信函、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未经许可,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编纂标准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力求统一。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中心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县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的楼、门、单元牌、建筑物标牌的费用由受益单位负担。
(二)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公安等部门负责。